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已废止解释 · 已废止 · 公布 2003-12-25 · 施行 2004-04-01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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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3〕19号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