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废止解释 · 已废止 · 公布 2000-11-22 · 施行 2000-12-11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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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