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11-01-08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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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1988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使用现金。

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现金管理和监督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前款使用现金限额,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未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货款,可以通过银行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各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分工,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有关现金管理分工的争议,由当地人民银行协调、裁决。

第三章  法律责任

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第四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