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11-01-08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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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199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收容教育工作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地方计委、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建计划和财政预算。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卖淫、嫖娼人员,可以不予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收容教育的女性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员参加生产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收入,用于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员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设。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按照规定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收容教育所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收容教育所应当实行文明管理,组织被收容教育人员开展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

被收容教育人员在收容教育期间,遇有子女出生、家属患严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当理由需要离所的,由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担保并交纳保证金后,经所长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保证金收取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收容教育期间发现被收容教育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