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2011-01-08 · 施行 — · 官方来源
条文目录(点击跳转)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88年9月1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在该地区进行采矿、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并有切实可行的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具体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工程和设施,并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

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中产生的岩土、矸石、废渣等废弃物,应当结合土地复垦加以利用,不得向河道、水库、行洪滩地、道路、农田倾倒;不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储放,并相应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对露天采矿场和土建工程开挖面等无植被地段,应当在生产建设中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区域性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与当地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相结合,促进水土保持和生产建设事业共同发展。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会同小型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统筹安排、确定小型工矿企业和个体户采矿后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场地。所需费用由排弃岩土、矸石、废渣的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户按其排弃数量负担。

工矿企业中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水土保持业务上受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指导,并定期向水土保持部门报告本单位责任区范围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水土保持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情况和水土保持工作的开展情况。

对无证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赔偿责任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