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已废止法规 · 已废止 · 公布 1985-12-18 · 施行 — · 官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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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文本快照 2026-09-19 · 入库核验 2026-09-23

基准气候站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国家气象局制定 1985年12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准气候站的确定,必须由省级气象局勘察站址,提出方案,征得其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一、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遮挡物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遮挡物高度的十倍以远。

二、基准气候站周围的工程设施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铁路路基必须为二百米以远(电气化铁路路基为一百米以远);公路路基必须为三十米以远;水库等大型水体(最高水位时)必须为一百米以远。

三、经省级气象局认定对观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其边缘与基准气候站边缘的距离必须为三百米以远。

城市或乡镇规划部门在制定规划时,必须遵守以上各项要求。

一、用地单位与基准气候站所在地的省级气象局协商,选好新站址;

二、新站址方案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气象局报国家气象局批准;

三、基准气候站在新、旧地址进行对比观测满一年后,用地单位方可在旧站址动工建设。

新站址的工程建设(含征地)以及搬迁所需全部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